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悦昌,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连业昌,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连元军,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悦昌、连业昌、连元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悦昌、连业昌、连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悦昌、连业昌、连元军,从同案人“招财猫”(身份不明)处获得了QQ木马程序,并与同案人“招财猫”约定分成标准,后于2015年8月份起,合伙承租了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上洲村翁厝前一出租屋201房。在该房间内,三被告人各自利用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号码,并向盗得QQ的好友群发信息要求好友充值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诱骗被害人颜某1、郑某1等人向同案人“招财猫”指定的手机号码充值话费。作案后,三被告人与同案人“招财猫”结算,并由“招财猫”汇款至三被告人各自银行卡账户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连悦昌获得赃款人民币11608元,被告人连业昌获得赃款人民币11205元,被告人连元军获得赃款人民币8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悦昌、连业昌、连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1、张某1、颜某1、郑某1等的陈述,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材料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悦昌、连业昌、连元军,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悦昌、连业昌、连元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悦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连业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连元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随案移送的华为无线网卡3只、U.友号码卡9张、U.友SIM卡6张、内存卡3张、手提电脑3台、手机9部、银行卡2张、联通上网卡1张、4G无线路由器1台、U盘1只、天翼号码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婕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