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74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周颖,分别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乔问明,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小丽,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乔问明、黄小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问明、黄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乔问明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3月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5568.08元、利息1153.6元、滞纳金493.95元、未到期本金14028元、以上合计51243.63元,及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500元;3.被告黄小丽对被告乔问明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7日尚欠本金49596.08元、利息2450.87元、滞纳金2215.85元,合计54262.8元。被告乔问明、黄小丽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乔问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乔问明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此后,乔问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5月7日,乔问明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596.08元、利息2450.87元、滞纳金2215.85元,合计54262.8元。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再查:乔问明与黄小丽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乔问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乔问明偿还所有款项,乔问明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乔问明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中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对账流水及账单明细表予以证明,且乔问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因乔问明与黄小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小丽应对乔问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问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262.8元,以及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被告黄小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1元,被告乔问明、黄小丽负担541元(该款被告乔问明、黄小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