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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24号

孙承红与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承红,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孙承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纪超,原人寿保险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宗国,聊城市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商贸城),地址:莘县伊园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XX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闾舒,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孙承红与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我受雇佣在被告处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被告在制度上明文规定业务员的佣金为:当月实际成交额×1.3%,管理费当月实际成交额×0.2%,管理绩效费:每月100元,以上各项完成交易后以次月15日足额兑现,兑现方式凭业务员在工资表商签名为准,工资表由被告保存。为了商品促销,被告另行规定业务员奖励方法:即业务员当月完成回交款25万元以上,奖励美的空调一台(折价2500元),当月总额回交款60万元以上另付奖金2500元,各项奖励在完成交易后于次日的15日兑现,兑现方式凭在被告方的登记表上签名为准。事实上我于2014年8月7日和客户郭某积极洽谈,最终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8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一套,房款已交清,实际上原告当月业绩回款总额已超过60万元。原告现已不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孙承红是否是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是本案的关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系被告的业务员,被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销售代理人申请表一份,称该申请书非原告本人所写,而是李纪超代为书写,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申请表系李纪超代原告所写。该申请书的日期与原告提交的郭某的商铺优惠申请书的时间均是2014年8月5日。原告提交的2014年7、8、9月份销售部直辖部人员工资明细表中没有原告孙承红的名字,原告在工资表的说明部分注明“工资表中都是有业绩人员,无业绩人员不在工资表中显示。”如果原告所称其系被告直辖部的业务员,且在2014年8月份有业绩属实,那么原告的名字应出现在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中。综上,原告孙承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告的业务员且对被告有索要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告就报酬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承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善林

审 判 员  种景凤

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