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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973号

李小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973号原告李小里,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辽宁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小里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号(后上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0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2月5日21时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发生事故停驶在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由案外人陈义华驾驶的辽A×××××号车辆后部,辽A×××××号车辆前移又撞到发生事故停驶在第一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张文峰驾驶的黑K×××××号车辆,辽A×××××号车辆又撞到发生事故后下车站在路上行车道上的陈义华后,辽A×××××号车辆失控旋转又撞到发生事故后下车站在行车道上的黑K×××××号车辆乘车人李兰芳,致使李兰芳坠至桥下,造成陈义华、李兰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峰与陈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兰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由评估机构评估,同时原告支出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3940元(车损35150元、评估费1750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的6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08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为三车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扣除另两辆事故车辆辽A×××××及黑K×××××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总计4000元。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60%进行赔偿。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需结合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号(后上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0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2月5日21时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发生事故停驶在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由案外人陈义华驾驶的辽A×××××号车辆后部,辽A×××××号车辆前移又撞到发生事故停驶在第一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张文峰驾驶的黑K×××××号车辆,辽A×××××号车辆又撞到发生事故后下车站在路上行车道上的陈义华后,辽A×××××号车辆失控旋转又撞到发生事故后下车站在行车道上的黑K×××××号车辆乘车人李兰芳,致使李兰芳坠至桥下,造成陈义华、李兰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峰与陈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兰芳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515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329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750元,以上损失共计41900元。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8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案外人张文峰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7980元(原告损失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20%),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案外人陈义华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7980元(原告损失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2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2016)津0118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41900元,其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23940元,对于此部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小里保险金人民币23940元。

二、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62×××377号银行账户中,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湖东分理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