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灵敏,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英村**号,现住永康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龙,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方军,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胡建明,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再审申请人邵灵敏、胡国龙因与被申请人吴方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金商终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灵敏、胡国龙申请再审称:(一)吴方军提供的借条虽有旧账累计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邵灵敏、胡国龙对账后订立并承诺之,且邵灵敏、胡国龙也提供了动摇其主张的有利证据和抗辩,故二审认定邵灵敏、胡国龙对旧账累计条款有承诺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吴方军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邵灵敏仅参与一笔30万元的借款,胡国龙仅参与一笔20万元的保证,据此前提事实不能推定邵灵敏、胡国龙明知案涉借条所涉借款150万元系旧账。(三)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本案中,吴方军应对争议条款负其成立、生效之证明责任,换而言之,其不但要负行为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如真伪不明还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证明责任。争议条款是否系事后添加、是否是新借贷合意,其法律属性究其实质还是争议条款是否成立、生效,权利发生规范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邵灵敏、胡国龙只有提供反驳证据的责任,结果证明责任仍然固定于吴方军,不会转移至邵灵敏、胡国龙。二审认定由邵灵敏、胡国龙承担对争议条款的举证责任,是变相的转移结果证明责任,错误的分配证明责任。借条中的备注条款系邵灵敏、胡国龙未在场的情况下由胡建明事后添加,邵灵敏、胡国龙的签字是对新借贷合意的承诺意思表示,而非对该旧账累计条款的承诺。该旧账累计条款只有依法成立、生效才对邵灵敏、胡国龙产生拘束力。2.根据邵灵敏、胡国龙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邵灵敏、胡国龙对争议条款有承诺意思表示。胡建明、邵灵敏、胡国龙均陈述出具借条是新借贷合意,吴方军在一审调查中也言明欲借给胡建明共300万元,本案涉诉四当事人陈述一致,认定有150万元新借贷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就本案各方是否有共同对账行为而言,胡建明自认是其事后添加,邵灵敏、胡国龙言明不在场且未参与对账,吴方军在一审中亦陈述胡国龙不在场、不知情,故胡国龙未参与对账可予确认,邵灵敏是否参与对账高度存疑。借条中的备案条款是胡建明书写且只有其签字、捺印,既未有落款日期,也无邵灵敏、胡国龙签字捺印,故该争议条款存在瑕疵。邵灵敏、胡国龙并非原借条中的合同主体,其自愿加入第三人100多万元的债务盖然性较低,而以借条名义确认债权债务也非常态,且在借条出具同日晚上吴方军又转账给胡建明亦不符常理。邵灵敏、胡国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邵灵敏、胡建明二人共同向吴方军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以及胡国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邵灵敏、胡国龙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借条对款项的交付方式未做约定,故只要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向其中某一借款人履行了借条项下的付款义务,即可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从借条中胡建明手写的备注内容看,胡建明已确认借条所涉150万元借款本金系胡建明向吴方军先前的借款累计而成,对此,吴方军亦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前其与胡建明、邵灵敏、胡国龙之间存在借款或担保合同关系。而邵灵敏、胡国龙辩称此前两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已经清偿,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吴方军关于邵灵敏、胡国龙知道案涉借款系旧账累计形成陈述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形下,二审认定邵灵敏、胡国龙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条中备注条款系胡建明事后添加以及案涉借款属于新的借贷合意提交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邵灵敏、胡国龙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案涉借款并非系对旧账累计的确认,而是新的借贷合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即使借条中的备注条款系胡建明事后添加,但鉴于共同借款人邵灵敏与胡建明原系夫妻关系以及担保人胡国龙系借款人胡建明的父亲的特殊关系,与邵灵敏、胡国龙利益更为紧密联系的是胡建明的主体身份和经济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认定邵灵敏、胡国龙对案涉借款为先前借款的累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邵灵敏、胡国龙的民事责任亦难以免除。最后,邵灵敏、胡国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借款尚未发生,其理应要求吴方军返还借条或销毁,但自借条出具至本案纠纷前,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曾要求吴方军返还借条或行使相关权利,故二审认定邵灵敏、胡国龙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邵灵敏、胡国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邵灵敏、胡国龙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