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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44号

上诉人裴国虎与被上诉人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国虎,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国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沁源县王陶乡王陶村。法定代表人王鸿,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国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赔初字第7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国虎、被上诉人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吴旭飞及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久正承包郭家坪煤矿期间,2000年4月裴国虎承包了该矿的2号井,之后裴国虎与王久正有经济往来。2000年裴国虎给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拉去面粉折款9000元。2004年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组织和郭家坪煤矿有经济往来的人员进行审计,裴国虎因民事纠纷而未能审计。2014年7月裴国虎诉讼要求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对其煤矿的投入进行审计,2014年9月28日长子县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对裴国虎的账目是否符合审计条件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5月27日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回复,结果为:王陶乡人民政府对裴国虎的账目不存在审计条件。2015年10月23日裴国虎给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要求赔偿其投资资金及利息损失。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未作出是否赔偿答复,裴国虎遂诉讼在案。原审认为,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有对原有的乡镇郭家坪煤矿在兼并重组时的资产组织审计的义务。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虽对裴国虎作出了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回复,但并不能回避有对其组织审计的义务。由于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未能适时组织审计,导致裴国虎的损失无法确定。但是裴国虎提供的证据均是白条形式,不是合法的票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要求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国家赔偿的事实根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裴国虎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裴国虎的赔偿请求。故裴国虎要求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支付承包郭家坪煤矿期间投入的资金226925元,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及利息644304.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裴国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裴国虎上诉称,当年的乡政府副书记史立先是当年的审计负责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乡政府非法查封上诉人承包的郭家坪煤矿2号井,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所举郭家坪煤矿负责人签字条子是由被上诉人处取得;合同签订期未到就非法查封,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王陶乡副书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查封上诉人承包的矿井是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承包井口的发包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国虎上诉称,应追加史立先为第三人。史立先是被上诉人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不应将史立先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裴国虎称,被上诉人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查封了上诉人承包的郭家坪煤矿2号井,应退还承包费及各种费用226925元,但裴国虎并无证据证明是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查封其承包的2号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上诉人裴国虎还称,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是发包方,所有郭家坪煤矿负责人签字的条子是他们给的,如果条子不符合要求,也只能由他们承担。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是否为发包方,裴国虎同样无证据证明,该乡因转交条子就担责,于情于法不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纵观本案,无论是煤矿的发包、查封,还是相关费用的收取,均与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无关,上诉人以该乡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乡赔偿其煤矿投入226925元和各项损失644304.4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白条,不是合法的票据,不能作为要求国家赔偿的事实根据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裴国虎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沁源县王陶乡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赔初字第79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裴国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赵学成

审判员 温福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