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46号

孙俐华与李炎炎、邹惠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俐华,李炎炎,邹惠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46号

原告:孙俐华,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炎炎,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邹惠枚,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孙俐华诉被告李炎炎、邹惠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达生、蔡浩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炎、邹惠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俐华诉称:被告李炎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炎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到期需还本付息,如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需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炎炎向原告出具借据,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由被告邹惠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炎炎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350元(利息按照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日期,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炎炎、邹惠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俐华主张被告李炎炎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显示:被告李炎炎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孙俐华作为出借方(乙方);乙方共计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共12个月;借款月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金额的3%计收,甲方须于借款发生生效后的每一个月6号前向乙方一次性以现金/转账(乙方卡号:工商银行虎门支行账号95×××17)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如甲方在借款期满未能清偿乙方借款本金,则甲方须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必须在该笔借款偿还当天一并向乙方缴付;本人/单位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甲方处有“李炎炎”字样签名及指模,乙方处有“孙俐华”字样签名及指模,保证人处有“邹惠枚”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孙俐华主张其向被告李炎炎转账交付97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并提交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借据》为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孙俐华于2014年4月7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李炎炎名下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47000元。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孙俐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其银行转账玖万柒仟元整,现金叁仟元整)。《借据》记载:现李炎炎(身份证号:)通过工商银行东莞黄江支行(账号为62×××99)共计收到孙俐华汇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李炎炎保证于2015年4月6日前归还该笔款项(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归还或自动续期有效);如未经协商未能及时归还,则按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孙俐华支付违约金;本人/单位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处有“李炎炎”字样签名及指模,保证人处有“邹惠枚”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原告孙俐华主张两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任何本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孙俐华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9350元。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自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借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炎炎、邹惠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孙俐华主张被告李炎炎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炎炎应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孙俐华主张被告李炎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炎炎至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孙俐华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期限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孙俐华诉请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孙俐华诉请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10月1日应以9350元为限。对于被告邹惠枚的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邹惠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即担保期限至2017年4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孙俐华于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邹惠枚对被告李炎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邹惠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炎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炎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俐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至2015年10月1日应以9350元为限);

二、被告邹惠枚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列被告李炎炎对原告孙俐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惠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炎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炎炎、邹惠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

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