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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286号

陈文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锋,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文锋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新凯信棋牌室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798克)贩卖给马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也被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文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文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8798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文锋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文锋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文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文锋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