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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27号之一

李寿文与陈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寿文,陈美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227号之一

原告:李寿文,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仙,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浦江县。本院受理原告李寿文与被告陈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美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李寿文户籍地虽在安徽省来安县,但其长期在上海市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且借条的签署地、担保协议及附件的订立地均在上海市,与本院所属管辖地并无任何联系,故不应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使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李寿文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也应由上海市相应法院管辖。陈美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李寿文、陈美仙并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本案自不应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寿文诉请陈美仙偿还借款,为接收货币一方,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故本院作为李寿文户籍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美仙主张上海市为李寿文的经常居住地,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美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郭正卿

人民陪审员  查世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郭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