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水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
上诉人王前因与被上诉人游水官、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前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王前的住所地和借贷行为地均在湖北省××市樊城区,李倩只是本案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借款人住所地或借款行为发生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游水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王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李倩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还款导致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XX号XX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