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住所地泸州市蓝田镇杨桥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证:45099481-5。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殡仪馆馆长。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贵,女,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邱加德,女,生于1947年11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张天有,男,生于1969年7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张天明,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与被告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林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天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邱彪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林波、
人民陪审员郭从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公告期依法扣除审限后继续审理,诉讼中,
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的近亲属张洪全在与人纠纷过程中死亡,张洪全遗体被公安机关送到原告处保存。被告张天有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1月31日与其签订《殡仪服务委托书》,约定了遗体冷冻费标准10元/时和殡仪服务期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逾期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向原、被告发出了《火化张洪全遗体的通知》,但因被告不同意火化,导致张洪全遗体至今仍然在原告处冷冻保存。同时,被告在与其签订的殡仪服务委托期限届满后既不办理张洪全遗体的存放手续,也未按规定支付遗体冷冻费,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张洪全遗体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冷冻费294480元。被告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殡仪馆系从事遗体冷藏、火化,丧葬用品服务等业务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被许可收取遗体冷冻费5元/时,非正常遗体增加一倍。被告邱加德系死者张洪全之妻,被告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系死者张洪全之儿女。2012年1月19日,张洪全与人纠纷过程中死亡,其遗体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送到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保存。同日,被告张天有与泸州市殡仪馆签订了《殡仪服务委托书》,约定遗体冷冻费10元/时,服务期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委托书还对其他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天有再次与原告泸州市殡仪馆签订了《殡仪服务委托书》,约定遗体冷冻费10元/时,服务期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2012年6月14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向原告泸州市殡仪馆发出《强制火化通知书》,通知
原告:“死者张洪全与人纠纷抓扯后心脏病发身亡,后尸体保存于原告处,经多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明确,其尸体无保存必要,报泸州市公安局同意后通知死者张洪全家属自行火化遗体,但张洪全家属拒不火化。后报请泸州市公安局批准同意,强行对张洪全尸体火化。现通知贵馆,火化张洪全尸体。”2015年9月30日,原告泸州市殡仪馆向张洪全家属(张天有)邮寄了律师事务所的函,要求张洪全家属限期于2015年10月15日前来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逾期其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2015年10月13日,张洪全的家属邱加德、张天有等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函予以了回复。其后,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以张洪全家属拖欠遗体冷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张洪全遗体冷冻费。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殡仪服务委托书、强制火化通知书、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函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火化张洪全遗体的通知及回执、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天有分两次与原告泸州市殡仪馆签订了《殡仪服务委托书》,约定了遗体冷冻费10元/时,殡仪服务期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在被告张天有与原告泸州市殡仪馆签订的殡仪服务期限届满后,死者张洪全的近亲属并未前来办理遗体的冷冻手续或者处理遗体,鉴于遗体系特定之物,其保存需特定的条件。原告泸州市殡仪馆对四被告的近亲属张洪全的遗体继续冷冻保存,其并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事实,进而产生了相应的无因管理之债,四被告即负有偿付原告泸州市殡仪馆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同时,作为管理人的原告泸州市殡仪馆负有将管理情况及时通知四被告的义务。而其在无因管理开始时,并未及时通知,直到2015年9月30日,其才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张天有邮寄律师函,函告:“张洪全的遗体长期存放于原告处,增加了家属的经济负担,限期于2015年10月15日前来办理火化手续,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2015年10月13日,四被告针对该函予以了回复。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主张系不知道张洪全家属的具体地址而没有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既然能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到死者家属,那在2012年6月20日无因管理行为开始时就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虽然公安局机关在该时间段已通知死者家属火化张洪全的遗体,但该通知的主体并不能当然的视为原告泸州市殡仪馆,而且通知的内容也不尽然相同,原告泸州市殡仪馆通知的内容系冷冻张洪全遗体的管理事实本身,即通知四被告办理遗体的冷冻手续或处理遗体。因此,原告泸州市殡仪馆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即泸州市殡仪馆因冷冻张洪全遗体支出的必要费用中,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而在2015年10月15日其履行了通知四被告的义务后,冷冻张洪全遗体支出的必要费用则应当由四被告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原告泸州市殡仪馆收费许可证上载明了“遗体冷冻费5元/时,非正常遗体增加一倍”,在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作出“死者张洪全系因与别人发生纠纷抓扯后心脏病发身亡”的通知后,张洪全的遗体已属正常遗体,应按5元/时计算遗体冷冻费,因此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于2012年6月20日起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即为5元/时。综上,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泸州市殡仪馆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计1212天×24时/天×5元/时÷2(承担50%的责任)=72720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截止时间),计16天×24时/天×5元/时=1920元,合计74640元。因四被告系死者张洪全的近亲属,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从2012年6月20日到2015年10月31日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7464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殡仪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7元,原告泸州市殡仪馆承担4075元,被告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连带承担1642元。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彪
代理
审判员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