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郑小凤,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鑫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马赛座26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晋,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小凤与被告玉环县鑫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申请,庭后本院委托浙江翰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收到报告后,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斌、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凤诉称:原告系玉环县玉城街道华夏花苑第13幢86号一间房屋的业主,坐落于该幢西边,房产证号玉房权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集用(2007)第012**号,该房产于2004年上半年建造完工。2009年,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原告小区楼高进行了规划变更,将原先楼高9层变更为17-21层,同时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小区周边建造商用住宅,商住楼桩长为40多米。被告在处理地基、地下室施工时,为了节省造价,地下室的保护支撑和围护工程未做好,使土地挤压推动,直接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户房屋地面和道路开裂变形、房屋倾斜、墙体开裂渗漏、门窗变形等危害后果。嗣后,在各受损住户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敷衍了事,偏向选择其中第1、2、18三幢房屋受损户进行安全鉴定,同时口头承诺,其他幢房屋受损户将参照第1、2、18幢及就近汤臣房地产公司的处理方式,结合各幢受损实际情况给予赔偿。现第1、2、18三幢受损户已协商解决,并已赔偿。汤臣房地产公司受损户赔偿案法院也已判决。事实证明,被告对周边房屋的损坏已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避而不见,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施工,不仅造成原告经济上重大损失,而且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压力。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壹间西边风角房屋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环县鑫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房屋始建于2010年1月,于2013年7月竣工。原告主张被告地基、地下室施工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则诉讼时效应当从打桩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告是一家合法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商,从图纸设计到工程施工,均经得行政部门审批,符合规范要求,也有科学依据。第三,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有可能是原告及周边房屋违法加层所致,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建造房屋后形成。第四、原告小区周边不止被告在开发房地产,还有星汇项目、名都项目、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基瑞大厦,这些建筑的规模及距离都与被告开发的房屋不相上下。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当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五、原告提供协议书是虚假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赔偿协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玉环县玉城街道38号小区13幢86号房屋业主,在该幢西边拥有1间房产,建造于2004年,房产证号为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集用(2007)第012**号。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开发房地产,其地下室与原告房屋最小距离约46米,基坑工程于2010年开始施工。现原告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室外散水破损、台阶下沉开裂、房屋倾斜等情形。经本院委托浙江翰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了SFJGS-1512-002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1)涉案房屋上部结构存在水平、竖向裂缝主要为墙体与圈梁、墙体与构造柱、装修板与墙体的交接处裂缝系各构件间变形系数不一,在温度影响下所产生。(2)涉案房屋上部结构墙面表面无规则裂缝、窗角斜向裂缝多数为陈旧性缺陷,系受温度收缩及结构构件在自身使用产生变形综合所致,未发现因基础或墙体承载力不足引起的结构性裂缝。(3)涉案房屋厨房灶台面开裂系自身使用所致。(4)涉案房屋倾斜值较低且在规范允许值范围内、外墙部位无明显裂缝,综合情况表明房屋地基尚未存在明显不均匀沉降。(5)涉案房屋四周散水及台阶开裂、一层C-D/1轴门框变形门难以关闭主要受地下水位变化引起室内外地面沉降变形所致。(6)涉案相邻工程的西南侧场地花坛开裂,花坛开裂较大、开裂方向朝坑基方向,现状表明在坑基施工时相邻工程场地四周土地存在明显变形,应扩大监测范围。涉案房屋四周场地未作监测范围,不符合《建筑坑基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5.3.1条“从基坑边缘以外1-3倍坑基开挖深度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周围环境作为检测对象。必要时尚应扩大检测范围”的要求。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上部结构损害结果(裂缝缺陷)主要为原有陈旧性缺陷,被告开发鑫鼎时代家园小区的行为造成原告明显损伤为室内地面变形(主要表现为一层C-D/1轴门框变形)及室外散水与台阶开裂。依照翰达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与被告建造房屋有关联的损害给出了修缮方案,并评定原告一间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702元。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浙江翰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郑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房屋建造在先,被告在其房屋旁边开发房地产在后,被告应当尽到谨慎义务,避免损害原告的房屋。被告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造成原告室内地面变形,室外散水及台阶开裂,已由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为670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全面,未认定房屋其他部分的损害与被告建造房屋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但鉴定人出庭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双方曾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财产损害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从房屋基础施工时起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鑫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凤财产损失人民币6702元。
二、驳回原告郑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郑小凤负担875元,由被告玉环县鑫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47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郑小凤负担40000元,由被告玉环县鑫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应当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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