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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字1010号

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国,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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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字1010号原告刘玉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君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春波,男,汉族。被告梁丽萍,女,汉族。被告毛连忠,男,汉族。被告史春江,男,汉族。

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国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武春波、梁丽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由二被告毛连忠、史春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债务到期后,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春波、梁丽萍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毛连忠、史春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求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45000元(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15个月)。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春波、梁丽萍于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0‰,被告毛连忠、史春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未出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春波、梁丽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二被告毛连忠、史春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武春波、梁丽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还清。并由二被告毛连忠、史春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债务到期后,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武春波、梁丽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毛连忠、史春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因四被告在债务到期限后未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45000元(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15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春波、梁丽萍、毛连忠、史春江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庭,应该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春波、梁丽萍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刘玉国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000元。被告毛连忠、史春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武春波、梁丽萍负担。被告毛连忠、史春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