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维鹏(绰号:大鹏),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秋然,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文强(绰号:小龙),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段宝成(绰号:光头),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2008年12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维鹏及其辩护人戴伟、李涛,被告人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合谋通过网络盗涮他人银行卡内的资金。由被告人熊维鹏在网上购买被害人的真实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被告人赵秋然、安文强找人帮其伪造被害人身份证,被告人熊维鹏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段宝成利用违造的假身份证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再由被告人熊维鹏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补办的手机卡注册支付宝、苏宁快捷等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绑定被害人银行卡后,以消费或者转账的方式,盗涮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59)人民币合计70,583.5元,其中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价格:4,499元)因被告人熊维鹏退货,该货款退回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内;另有人民币7,000元,因被告人熊维鹏操作的电脑系统原因未能得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被抓获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各被告人均未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被害人周某关于其银行卡内资金失窃情况的陈述。3、银行卡查询明细清单等书证。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段宝成曾因盗窃、诈骗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熊维鹏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熊维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利用网络盗涮他人钱财,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熊维鹏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维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赵秋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安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段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6部、他人身份证1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熊维鹏的个人物品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6张,被告人赵秋然的个人物品银行卡6张,被告人安文强的个人物品手机1部,被告人段宝成的个人物品银行卡1张、手机2部,发还各被告人。
三、责令被告人熊维鹏、赵秋然、安文强、段宝成退赔赃款人民币66,0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跃辉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