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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1号

张焕儒与滦南县程庄镇东胡家坡村民委员会、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焕儒,滦南县程庄镇东胡家坡村民委员会,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1号

原告:张焕儒,农民。

被告:滦南县程庄镇东胡家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程庄镇东胡家坡村。(以下简称东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葛昌儒,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凤国,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滦南县程庄镇程庄村。(以下简称程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绍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焕儒与被告滦南县程庄镇东胡家坡村民委员会、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雨兴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姚金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滦南县程庄镇东胡家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告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儒诉称,原告系被告东胡村委会所属村民。1999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东胡村委会手中承包4.579亩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约定原告共承包6块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东胡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被告程庄镇政府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约定:被告东胡村委会将25.28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位于庄西南大块0.878亩)流转给被告程庄镇政府,流转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流转合同还约定:流转期间,经县政府批准后有权改变土地用途。原告方认为,二被告签订流转合同,其中所属原告0.878亩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同时流转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了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属于原告的0.878亩土地流转无效,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东胡村委会于2015年3月份和相关村民协商,流转承包了部分土地修建农田路,其中包括原告的0.878亩土地。土地流转之前,被告东胡村委会于2015年3月25日召开了涉及土地流转的村民会议,不仅和各户协商一致同意土地流转,而且确定了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和给付方式。由于当时原告未参加会议,会后村两委成员亲自到原告家里沟通和协商,原告也完全同意土地流转,而且对土地流转费数额和给付方式表示没有任何异议。2015年8月5日,通过程庄信用社转账支付给原告2015年度土地流转的承包费2451.80元后,原告欣然接受,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东胡村委会之前进行的土地流转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告东胡村委会将该土地流转给政府统一规划修建农田路不仅完全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而且是惠及广大群众的举措。因此,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东胡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庄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程庄镇政府与被告东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二、合同流转期限及内容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综上所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效请求。原告张焕儒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其中流转的25.68亩土地中有原告的土地0.878亩。2、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从被告东胡村委会处承包了0.878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登记表中,其中大块土地1.94亩中的0.878亩土地被被告东胡村委会流转出去了。被告东胡村委会对原告张焕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诉讼目的。被告程庄镇政府对原告张焕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合同的签订,以及原告领取了该土地的承包费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助款,打到原告账户后,原告认可了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随着原告领取相关的款项就是无效的了。被告东胡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葛昌儒、张作富、张焕雨、张焕玉、任广丰(做排水沟工程的承包人)等五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流转原告的土地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也接受了2015年承包费的事实。2、提交财政所的证明材料一份及东胡家坡村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原件一份(盖有镇财政所的印章),证实原告如约领取了2015年土地承包费2451.8元的事实。补偿款实际就是土地承包费用。3、提交滦南县农村集体收款收据两张(原件,盖有镇财政所的印章),证实镇政府已经向村委会发放了土地流转费用的事实。被告程庄镇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实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进行了土地流转。原告张焕儒对被告东胡村委会、被告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其中村委会成员的证明材料有异议,村委会成员没有找原告协商土地流转的事情。对任广丰的证明我没有异议,任广丰施工时原告是没去找,但是抓沟时原告去找了,带着葛昌儒去看着,原告与葛昌儒说与原告还没有达成协议,谁没达成协议就把谁家跳过去,当时葛昌儒也说是应该把没有达成协议的跳过去,但是原告带着葛昌儒去看时已经把原告家的地抓过去了。还有,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账号。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东胡村委会手中承包4.579亩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约定原告共承包6块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份,被告东胡村委会与原告等村民协商一致,将包括原告在村西南大块0.878亩承包土地在内的25.2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东胡村委会。被告东胡村委会于2015年8月5日将2015年流转费用支付给了所涉土地流转的村民,其中支付给原告土地流转费2451.80元。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东胡村委会将25.28亩土地(含原告0.878亩)流转给程庄镇政府,流转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即期限20年。流转用途为被告东胡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程庄镇政府后,由被告程庄镇政府统一流转给县政府使用。

本院认为,在所涉土地流转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25.28亩土地流转给东胡村委会,被告东胡村委会再将25.28亩土地流转给镇政府,二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878亩土地进行流转,但被告东胡村委会提交的村主任葛昌儒、村支部委员张作富、村会计张焕雨、村支部书记张焕玉均证实原告张焕儒明确表示同意土地流转,且被告东胡村委会已将2015年土地流转费用2451.80元打到原告账户,原告已接收,故应认定原告同意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878亩土地进行流转。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流转合同中涉及原告的0.878亩土地流转无效理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儒要求确认被告滦南县程庄镇东胡家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所属原告0.878亩土地流转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焕儒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雨兴

审 判 员  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