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05号原告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组织机构代码:08733770-5。法定代表人胡得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耀,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梁洪海,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班亚光,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三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7)豫148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2日《人民公安报》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10月经镇、村干部协调,三被告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承包我村土地1557亩,双方约定在收割10天前,被告将地租款付清再进行收割。2015年夏季租地款被告已付清,但秋季租地款下欠37856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协调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共同偿付所欠原告租地款378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未向本院提交或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委托人分别为赵耀、梁洪海的委托书各一份及保证人为班亚光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在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承包的土地丈量面积事宜,被告赵耀、梁洪海委托被告班亚光全权负责;2、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署名班亚光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土地1557亩,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0元,夏季款已经付清,但秋季款下欠378565元至今未付;3、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与被告班亚光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承包原告土地1557亩,双方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0元,每年分两次分别于每季庄稼收割前给付土地租金。三被告承包上述土地后,2015年夏季租地款已付清,2015年秋季租地款仍下欠3785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承包原告土地进行种植,欠原告租地款37856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偿付所欠原告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租地款378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赵耀、梁洪海、班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邸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