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344号原告周万友,现住白城市。被告及伟,现住白城市。
原告周万友诉被告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福新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审理重点是: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应否保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数额。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借款的数额,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福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