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80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波。
被告:何健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双浦。
被告:张龙根。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徐学波、何健平、张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波、何健平、张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徐学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13.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4.78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9913.62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009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何健平对上列被告徐学波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龙根对上述被告徐学波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学波、何健平、张龙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
二、借款金额:16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40006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学波发放贷款160000元。
五、借款用途:短期贷款。
六、共同还款责任情况:被告何健平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学波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6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担保责任情况:被告张龙根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学波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内提供借款额度为16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八、还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
九、还款情况:被告徐学波取得贷款后,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86.38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344.01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被告何健平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龙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十、尚欠本息: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徐学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13.62元、利息44.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波、何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13.6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4.7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9913.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00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龙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学波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龙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学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0元,由被告徐学波、何健平、张龙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国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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