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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5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刘丽丽、刘定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被告刘定光。被告曾权秀。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芷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个房贷字第某某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房产,购房借款期限共288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39年1月4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7.0725%,并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方式由《合同》第5条第5款确定;如被告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三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三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合同》第24条约定的还款公式所确定的金额,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三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手续,并取得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三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三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签订的编号:个房贷字第某某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2、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9.57元、利息及罚息10849.2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9834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北雀路某某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用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三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刘定光、曾权秀夫妻关系;3、《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4、《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借款;5、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6、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证明三被告还款及欠款明细;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三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连续3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签订的编号:个房贷字第某某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且要求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偿还借款本金910009.57元、利息及罚息10849.2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共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9834元,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丽丽、曾权秀是以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刘丽丽、曾权秀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签订的编号为个房贷字第某某《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二、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10009.57元、利息及罚息10849.2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9834元;

四、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丽丽、曾权秀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4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丽丽、刘定光、曾权秀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