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财保194号

窦英魁与苏宏志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窦英魁,苏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194号申请人窦英魁,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苏宏志,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5年03月22日,被申请人苏宏志借申请人窦英魁现金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申请人需要用钱,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款,被申请人不和申请人见面,也不接电话,更不还款。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苏宏志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南侧东房权证城区第20*****05号房产二年。并提窦英魁所有的北京现代牌鲁RK76**小型轿车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额5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窦英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苏宏志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南侧东房权证城区第20*****05号房产二年。查封窦英魁所有的北京现代牌鲁RK76**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不得设定抵押、担保等它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秋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