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3民初549号之一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浙江艾威博尔工具有限公司、徐卫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浙江艾威博尔工具有限公司,徐卫锋,许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初549号之一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40662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代表人:周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媛媛,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艾威博尔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4505-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商业广场*****号*幢(18-3)室。定代表人:徐卫锋。

被告:徐卫锋,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许洁,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诉被告浙江艾威博尔工具有限公司、徐卫锋、许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各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的案涉款项涉国际保函垫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及市中院的有关规定,国际保函业务具有涉外因素,应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故本案依法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尹晓艳

人民陪审员  戴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