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3行初25号原告睢书庆,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朱振信,主任。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书庆诉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登封市龙腾大道南段建设搬迁补偿安置项目位于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登封市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环节,依法应当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院就原告错列被告问题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睢书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超峰
审判员 冯俊敏
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亚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