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818号原告薛东州,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在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励恒鑫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桥英街道东安社区前占里24号之二201室。法定代表人范俊绅。
原告薛东州诉被告厦门励恒鑫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州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励恒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东州诉称,2015年12月25日,励恒鑫公司向薛东州借款1800元用于公司经营。励恒鑫公司为此出具借据,并承诺及时偿还。但励恒鑫公司不讲诚信,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拒不清偿借款。现励恒鑫公司对薛东州催款概不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东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励恒鑫公司向薛东州清偿借款1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励恒鑫公司承担。被告励恒鑫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薛东州系东莞市华昱五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励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范俊绅。薛东州称华昱公司与励恒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还称其本人与范俊绅存在私人关系。薛东州称2015年12月25日范俊绅在一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励恒鑫公司向其借款1800元。借条的主文内容是薛东州手写,内容是:“励恒鑫范总(范俊绅)于2015.12.25日借薛东州现金1800元(壹仟捌佰元正)用于范总公司(励恒鑫)周转,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归还)。薛东州收到款后,此借条自动失效。”薛东州在出借人上签名,该借条左侧有“借款人”落款处,该处并没有签名落款字样。薛东州主张范俊绅在出借人下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1.25。但薛东州主张的“范俊绅”三个字中第三字并不能通过肉眼辨认为“绅”字。薛东州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原件为A4纸,上部已被裁剪,仅为A4纸的一部分。薛东州称励恒鑫公司借款后没有归还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与薛东州主张的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5日并不一致,薛东州称该落款日期是笔误,但该差别是月份,是笔误的可能性不高。其次,借款人落款处并没有人签名、盖章。薛东州对数额较小的1800元借款都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说明其对细节要求高,但薛东州主张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却在出借人下方,而不是在借款人落款处,与正常的出借情况不相符。再次,该借条是A4纸规格,其上部明显存在裁剪痕迹,不能完整反映整张A4纸的内容。最后,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款人也不是励恒鑫公司。故薛东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东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东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水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培峰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