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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844号

甄刚与周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甄刚,周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844号原告甄刚,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甄刚与被告周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刚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5500元,合计6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他是担保人属实,但保证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借款人杨某某从原告甄刚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利息每万元月息150元,于每月7日给付原告,被告周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杨某某只将利息清止2014年9月7日,借款至今未偿还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海偿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5500元,合计655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甄刚将杨某某、周海起诉本院,因原告未交纳公告费,案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原告多次给被告周海打电话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甄刚借款,并由被告周海担保,双方有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周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甄刚与被告周海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周海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而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人杨某某将2014年9月7日前的利息都付清了,所以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周海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819号民事裁定书及通话光盘及清单,均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向被告周海催要借款,并没有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周海承担保证责任,现周海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刚要求被告周海偿还借款本息65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尚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