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86号原告杨兴杰,男,生于1959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胜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海,男,生于1933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杨兴杰与被告赵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颜廷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杰及委托代理人宗胜军、被告赵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杰诉称:2016年2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鲁二轮摩托车沿仲北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西崖桥东路口处,适遇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612.96元、另误工费3629.8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542.80元。后经交警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所驾驶车辆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医疗费612.96元、误工费3629.8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542.8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宝海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都对,发生经过都对。原告从坡上下来,车速很快,是原告的车碰到被告的车上的。被告没受伤,把被告的车碰坏了。原告医疗费一共是612.96元,被告的手之前受伤,到医院里就花了500多元,但也没耽误干活。原告没住院没有产生护理费。医疗费就是包手的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仲北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西崖桥东路口处,适遇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兴杰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12.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最终责任提出异议,认为是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没有提供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济南市公安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兴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杨兴杰承担70%的责任,赵宝海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612.96元。原告提供了历城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7日出具的诊断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右手固定需连续休息六周,原告认为在拆除石膏固定前,需要一人昼夜护理,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除以365乘以误工时间42天;护理费按30天计算,总计300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在年底春节前没人干活,不应当有误工费,且原告没有住院,也没什么护理,不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历城区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书,有医生诊断休息六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户籍信息及开庭笔录中自认职业为农民,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30+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748)÷365天×42天=2494.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原告伤势不重、没有住院,也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根据杨兴杰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根据济南市公安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杨兴杰驾驶车辆为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已注销),且价值难以估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海支付原告杨兴杰医疗费612.96元。
二、被告赵宝海支付原告杨兴杰误工费2494.45元。
三、被告赵宝海支付原告杨兴杰交通费100元。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限被告赵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宝海负担19元,由原告杨兴杰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歆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