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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404号

武增强与马静、李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静,武增强,李本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增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绪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本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胜,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武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强,原审被告李本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被告李本勇出具的三份借据主张其权利。三份借据的内容分别为:(一)、今借到武增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用期拾个月,2011年5月5日。(二)、今借到武增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期捌个月,2011年7月10日。(三)、今借到武增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期伍个月,2011年10月1日。上述借据均有被告李本勇签字及手印。三份借据中武增强、借款数额及期限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机打。被告马静对三份收据中李本勇的签字的真实性及借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检材1、2、3上落款处的“李本勇”签名字迹均是李本勇所写。(二)检材1、2、3上的共十一枚指印不是在署期标称的间隔时间分期捺印形成,而是同时捺印形成。对于鉴定结论原告称,双方以前有借条,借条时间是2010年5月5日150000元,2010年7月10日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的1000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据,分别是2011年5月5日150000元,2011年7月10日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1000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也没有说什么理由,被告又给原告换成了机打的借条,并按了手印,原来是手写的借条。原告同时提交2010年5月5日150000元、2010年7月10日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100000元的三份手写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与被告李本勇的短信记录,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马静提交下列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离婚,离婚时被告李本勇从未向被告马静提出过该组借款。(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本勇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并不能免除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债务的责任。对证据二100000元的借款认为是被告李本勇借原告的其他款项,偿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的三笔350000元借款无关,如果是偿还的本案的借款,被告李本勇就会把其中的100000元的借条收回,而本案中尚有350000元的借款没有偿还原告,所以,该笔10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李本勇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10日、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三份手写借条复印件。2、被告李本勇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据。3、被告李本勇的短信记录。4、李某的证人证言。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三份证据经鉴定,结论为落款签字均系被告李本勇本人所签,指印不是在署期标称的间隔时间分期捺印形成,而是同时捺印形成。对于捺印是同时形成的原因,原告提供了被告李本勇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10日、2011年10月1日的三份手写借条复印件,证实系被告李本勇同一时间更换借据时所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本勇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据,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据,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据是真实的,原告据此证据向被告李本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静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证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本勇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是被告李本勇借原告的其他款项,偿还的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然持有被告李本勇的三份借据,但被告李本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0000元,且在出具三份借据之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本勇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系偿还的三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现被告李本勇应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李本勇应当偿还该剩余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本勇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是被告李本勇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李本勇、马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增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970元由原告负担2562元,被告李本勇、马静负担6408元。

上诉人马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武增强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本勇向被上诉人武增强借款35万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武增强提供的新旧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相互印证。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武增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本勇、上诉人马静尚欠被上诉人武增强本金25万元的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马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武增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本勇向武增强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李本勇尚欠25万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本勇已经偿还武增强10万元是错误的,该10万元不是武增强起诉的,不包括在35万元之内,是双方之间偿还的其他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李本勇答辩称,一审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及传票没有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本勇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将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武增强,因双方没有及时对账,借据仍在被上诉人武增强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原审被告李本勇再偿还25万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静提交原审被告李本勇银行汇款明细单三份,欲证实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李本勇偿还武增强借款17800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李本勇偿还武增强借款153100元,共计1709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武增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李本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武增强二审提交户名是李本勇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和户名是武增强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实2010年5月5日被上诉人武增强借给原审被告李本勇15万元,201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武增强取款96000元,又凑了4000元现金,共计10万元借给李本勇,一审法院认定的偿还的10万元是该笔款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马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本勇对存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款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作以下认定:1、上诉人马静提交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审被告李本勇分别于2011年5月7日、5月12日、5月21日、7月14日、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武增强账户转款12800元、1000元、4000元、152000元、1100元,共计170900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武增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审被告李本勇于2010年5月5日现金存款15万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武增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由于原审被告李本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凭证未加盖银行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李本勇和被上诉人武增强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三份借据中原审被告李本勇的按印均系在2011年10月份同时补按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系记载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被上诉人武增强所持有的2011年5月5日15万元、7月10日10万元、10月1日10万元等三份借据原件经鉴定均系原审被告李本勇本人签名,按印。结合被上诉人武增强提交的2010年5月5日、7月10日和2011年10月1日三份手写借条复印件看,时间和借款数额均能相互对应,鉴定出的三份借据的原审被告李本勇的按印系同一时间形成正好能够印证本案的三份涉案借据系原审被告李本勇与被上诉人武增强于2011年10月份换条所形成,且原审被告李本勇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三份借据中的本人按印形成于2011年10月1日,这与被上诉人武增强的主张亦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李本勇于2011年10月1日在涉案的三份借据重新按印的行为视为对涉案三笔借款的重新确认。原审被告李本勇二审中称上述借款已全部偿还只是没有来得及对账要回借据原件,但是根据上诉人马静所提交的原审被告李本勇的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所归还的170900元共分6笔,其中三笔共计17800元发生在2011年5月7日至21日,另外三笔共计153100元发生在2011年7月14日至7月16日,对于其上述还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武增强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与本案无关。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马静与原审被告李本勇所主张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原审被告李本勇对涉案三份借据重新确认按印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之前,如按原审被告李本勇主张其已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就已归还被上诉人武增强借款170900元,为何还要在2011年10月1日对涉案三份借据均重新按手印确认,而不是将其中已归还的借据原件要回或者作出备注。另,双方当事人重新更换的三份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8个月、5个月,之前的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而原审被告李本勇提交的还款转账时间均发生在每次更换对应的借条后几天的时间,这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上诉人马静与原审被告李本勇主张在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共计还款170900元本金的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加之原审被告李本勇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马静二审提交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实上述170900元转账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还是其他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上诉人马静主张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涉案三份借据均发生在其与原审被告李本勇婚姻存续期间,尽管原审被告李本勇亦主张上诉人马静并不知情,但其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原审被告李本勇的个人债务,故对于上诉人马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马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广

审 判 员  郄延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