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2256号原告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10065-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天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福,业务经理。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1499949Q),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樟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斌权,项目经理。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896609-0),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5层。代表人吴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斌权,项目经理。被告保定市光阳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3595342-0),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三环6799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法务专员。被告冯斌权,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基公司)、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基河北分公司)、保定市光阳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光阳公司)、冯斌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保定光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被告保定光阳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条款,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其与被告上海正基河北分公司、保定光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被告上海正基公司与被告保定光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供方,其住所地在东丽区,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保定市光阳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