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驾照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杜桥镇沿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宏鼎眼镜有限公司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靠近路边行走的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及其本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2mg/100ml。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目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受伤被送往医院,其父亲告知出警的民警王某甲系肇事驾驶员。2015年11月10日,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制作调查笔录时,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刘某、何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喝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爱彬
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
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