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9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负责人吴顺方,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仲敏,该行业务发展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卫华,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与被告韦卫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克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负担。
审判员 黄克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