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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972号

陈嫚与赵金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嫚,赵金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嫚。

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玲。

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嫚与上诉人赵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林,上诉人赵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陈嫚与赵金玲在张店区××××五金机电城大门门洞南侧,因琐事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赵金玲将陈嫚右手无名指咬伤。陈嫚的伤情后经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环指被咬伤造成固有神经损伤。为此,陈嫚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五天,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03.68元(门诊收费167.00元,加住院医疗费6236.68元,共计6403.68元)。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张公(新)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7月31日8时20分许,在张店区××××五金机电城大门门洞南侧,陈嫚与赵金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撕扯,后赵金玲咬伤陈嫚右手无名指”,并对赵金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陈嫚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进行伤情鉴定,并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陈嫚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嫚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00元,陈嫚为该次鉴定预付鉴定费用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金玲与陈嫚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将陈嫚咬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据此对赵金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金玲的行为造成陈嫚人身损害,应承担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陈嫚要求赵金玲支付其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花费的医疗费6403.68元的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陈嫚提交的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发票五张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提交的淄博宏仁堂的收款收据亦非正式发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陈嫚要求赵金玲支付误工费4249.00元,但未提交其因手指受伤在住院和休息期间而被扣发工资以及其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作的证据,故陈嫚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赵金玲对陈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陈嫚要求赵金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陈嫚要求赵金玲支付护理费350.00元,但并未提交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陈嫚主张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13.2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一宗,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就医相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陈嫚要求赵金玲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伤情鉴定费4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金玲应支付陈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453.68元(6403.68+150.00+3000.00+400.00+1500.00=11453.6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赵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嫚医疗费64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伤情鉴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1453.68元;

二、驳回陈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陈嫚负担226.00元,赵金玲负担194.00元。

上诉人陈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支持陈嫚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陈嫚在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的医疗费395.3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嫚诉求。

上诉人赵金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金玲没有对陈嫚实施侵害行为,原审判决赵金玲支付陈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针对陈嫚的上诉,赵金玲辩称,陈嫚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均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系,亦未提交因本案纠纷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陈嫚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嫚的上诉。针对赵金玲的上诉,陈嫚辩称,赵金玲对陈嫚伤害行为,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因此,赵金玲上诉称其未对陈嫚实施侵害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赵金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金玲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赵金玲与陈嫚分别系金海物业公司和宏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日常琐事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3年7月31日,赵金玲与陈嫚在张店区××××五金机电城大门门洞南侧,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陈娜、韩其新参与其中,冲突中赵金玲将陈嫚手指咬伤,陈嫚、陈娜、韩其新致赵金玲头部、左耳、右肩部受伤。2014年6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分别对赵金玲、陈嫚、陈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对韩其新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二审中,陈嫚提交证据一、张店区杏园小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一份,佐证其在一审中提交的395.30元医疗费单据系在该社区就医时产生的。提交证据二、淄博市中西结合医院的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陈嫚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针对陈嫚提交的上述证据,赵金玲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淄博市张店区杏园卫生服务社区出具的,且陈嫚在一审及上诉理由中陈述,该服务中心一般不出具门诊病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发生在2013年,而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反应客观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陈嫚提交的两份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陈嫚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陈嫚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因涉案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交因涉案诊疗需要而实际产生交通费的证据,因此,陈嫚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嫚主张395.30元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中,陈嫚提交五张门诊收费单,未提供该门诊收费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二审中,陈嫚提交张店区杏园小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与其主张的395.30元医疗费亦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陈嫚主张395.30元医疗费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金玲对陈嫚的涉案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赵金玲主张未对陈嫚造成伤害,无证据证实,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其主张对陈嫚的涉案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赵金玲与陈嫚对本案纠纷发生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及公安机关处罚结果,本院确认赵金玲承担40%的民事责任,陈嫚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此,陈嫚的医疗费64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1453.68元,由赵金玲承担4581.47元(11453.68×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581.47元;

三、驳回陈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陈嫚负担226.00元,赵金玲负担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赵金玲负担86.00元,由陈嫚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