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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880号

宫粼与姜仁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宫粼,姜仁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粼,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琰答。

委托代理人:董志杰,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仁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粼因与被上诉人姜仁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粼的委托代理人宫琰答、董志杰、被上诉人姜仁宝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宫粼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莱阳市团旺镇崔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该村村西洼地32亩,期限为30年。2014年1月1日,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土地13亩种植葡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土地并返还,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3亩,给付自2014年1月至12月占地费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姜仁宝辩称:原告于2007年将其承包的32亩土地中的13亩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该转让关系已经得到崔疃村委会的认可和同意。自2007年原告将这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成为这13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自承包至今被告始终依法依约经营,该承包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姐夫。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莱阳市团旺镇崔疃村委会(以下简称崔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崔疃村委会将村西洼地32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种植,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标准: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每年每亩2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每年每亩270元,202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每年每亩290元,每年2月1号前原告按时将当年的土地承包费交付村委会,等等。合同签订后,2003年至2009年原告向崔疃村委会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0年始,经协商原告自愿将其中的13亩土地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与崔疃村委会约定的年承包费标准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另外因诉争13亩土地比原告承包的其他19亩土地土质好,被告每年每亩给付原告补偿款50元。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按照每年每亩250元的承包费标准向崔疃村委会交纳了诉争土地承包费,崔疃村委会则出具了交款人为被告的收款收据。后双方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照与崔疃村委会承包合同规定的每亩270元的承包费标准,补交了2013年未交足的32亩土地(含诉争土地13亩)承包费640元,并向崔疃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32亩土地(含诉争土地13亩)的承包费864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向崔疃村委会交纳了2015年32亩土地(含诉争土地13亩)的承包费8640元。被告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4年1月27日将原告向村委会交纳的2014年诉争土地承包费3250元和应付原告补偿款650元,合计款3900元,汇入原告妻子银行卡内;2015年1月12日又将原告向村委会交纳的2015年诉争土地承包费3510元和应付原告补偿款650元,合计款4160元,汇入原告妻子银行卡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占地、毁苗费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734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被告已在诉争13亩土地中种植了葡萄。其主张投资约60万元,原告则表示不知道情况。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原告主张系将诉争土地暂时交付被告经营管理,既非转让也非转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莱阳市团旺镇崔疃村委会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诉争土地承包人。证据二:莱阳市团旺镇崔疃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款收据13张,以证明原告系将诉争土地暂时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证据三:书面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通知被告管理期限到期,要求限期腾地,清理地上物。证据四:标注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的诉争土地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腾地时被告在诉争土地中没有种植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号证据以及2号证据中的崔疃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交纳2003年至2006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07年至2009年、2014年、2015年交纳的承包费系原告替被告交纳的承包费;2010年至2013年的收款收据则可以证明崔疃村委会同意将诉争的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对书面通知虽承认签名收到,但没细看通知内容,且通知落款时间年份有改动,收到时间应是2014年;照片日期可以改动,证实不了何时拍照的。被告则主张与原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向崔疃村委会交纳诉争13亩土地承包费单据四张,以证明村委会认可原告转让承包地给被告。证据二: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代交的承包费汇给了原告妻子,还给了原告。证据三:到庭证人赵某(系原告连襟、被告妹夫)证言,以证明原告按每年每亩300元把13亩地卖给被告,卖地时间和村的承包期相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否认收到汇款,主张系被告指使其妹妹姜玉美偷盗了原告妻子的银行卡,获取了卡号,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合法、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0年始自愿将其承包的崔疃村委会32亩土地中的13亩承包地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与崔疃村委会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直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并且每年给付原告补偿款650元;到庭证人赵某(系原、被告的亲戚)亦证实原告将诉争13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诉争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发包方崔疃村委会自2010年至2013年直接收取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并且出具了交款人为被告的收款收据,应视为该村委会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被告主张自2007年起原告即转让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系将诉争土地暂时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虽提供了限期腾地书面通知、崔疃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承包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但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证据显示的系原告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而且被告随后又将原告向村委会交纳的诉争土地2014年、2015年相关土地承包费,通过汇入原告妻子银行账户的方式予以清偿,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法院限定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宫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依被上诉人姜仁宝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向村委交纳诉争土地承包费单据,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承包土地系转让是错误的,该单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人已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只是按其与上诉人的商定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基数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说明村委关于诉争的土地情况并不知情;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3年4月24日书面通知系当事人双方关于诉争土地怎样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限期腾地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仁宝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交纳诉争土地承包费单据,可证实事实上诉争土地承包人转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已转让诉争土地予以反悔,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2013年4月24日达成过终止诉争土地管理的协议,未见过通知下半部分有手写内容,也未收取过任何函件,邮局工作人员让签字后被上诉人就离开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宫粼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腾出诉争的13亩土地,并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清理地上附着物(葡萄),不存在其他可能性。被上诉人姜仁宝称,考虑到种植葡萄前期的投入,且正处于生长收获期,不同意返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粼系被上诉人姜仁宝姐夫,2002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莱阳市团旺镇崔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崔疃村委会将村西洼地32亩承包给上诉人,经营种植、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标准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每年每亩2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每年每亩270元、202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每年每亩290元;合同签订后的2003年至2009年上诉人向崔疃村委会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0年经协商上诉人自愿将其中的13亩土地交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并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与崔疃村委会约定的年承包费标准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另因诉争13亩土地比上诉人承包的其他19亩土地土质好,被上诉人每年每亩给付上诉人补偿款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之一系双方诉争13亩承包土地流转的性质。上诉人宫粼2002年所承包的涉案32亩土地系上诉人通过村委公开叫行的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而针对双方诉争的13亩承包地的流转方式,上诉人主张系暂时性交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非转让也非转包,并提供了涉案32亩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至2009年及2014年至2015年履行交纳承包费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主张流转方式系转让,并提供2010年至2013年履行交纳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及2014年至2015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上诉人交付13亩承包费和每亩每年加收50元费用的回单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针对涉案的13亩承包地的流转问题,当事人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仅依亲戚关系作了口头约定,且也存有分歧;而从村委收取当事人双方承包费的方式来看,系采取一种默认的态度,并未办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从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3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每年一交的方式及2014年至2015年以银行汇款方式通过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和每亩每年加收费用的情况来看,既非一次性的转让交易,也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宫粼作为承包人与村委作为发包方在涉案13亩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综上,对双方诉争13亩承包土地流转性质的认定系转包而非转让,且转包的流转期限约定不明。

上诉人宫粼上诉称,原审依被上诉人姜仁宝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向村委交纳诉争土地承包费单据,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承包土地系转让是错误的,该单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人已转移给了被上诉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之二系上诉人宫粼提交2013年4月24日书面通知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粼提交的2013年4月24日书面通知,其实质为行使涉案13亩转包土地的解除权,被上诉人以未见过通知下半部分有手写内容、也未收取过任何函件进行抗辩。从该书面通知使用快递书函的特殊形式,该通知内容的特殊布局,上诉人亦非采取正常邮寄方式送达给被上诉人,且存有途改的内容,应认定该书面通知作为上诉人解除转包土地的证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宫粼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3年4月24日书面通知系当事人双方关于诉争土地怎样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查明涉案的13亩土地被上诉人已种植生长三年的葡萄,而庭审中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腾出诉争的13亩土地,并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清理地上附着物(葡萄),致双方诉争的13亩土地能否解除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在转包土地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又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清理地上附着物(葡萄)的主张,与法相悖,故本案诉争的13亩转包土地也不宜解除。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宫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