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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2033号之一

杨厚兰与崔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厚兰,崔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20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厚兰,农民。被执行人崔海涛,工人。杨厚兰申请执行崔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金民调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崔海涛欠原告杨厚兰借款150000元,此款分三期偿还:1、2015年8月6日前偿还50000元;2、2015年9月26日前偿还50000元;3、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二)如被告崔海涛有一期不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杨厚兰有权就剩余债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四)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崔海涛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崔海涛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杨厚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金湖县牌楼公寓7幢1单元401室、6幢3单元202室、8幢2单元101室及香格里拉国际花园B区8号楼1003室的房屋四套,另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崔海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调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 阳

审 判 员  相咸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