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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193号

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与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跃亮,姚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于庆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薛跃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跃亮,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峰,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县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丰公司原审诉称,润丰公司与耀亮公司系多年供销合同关系单位,截止2014年9月,耀亮公司共拖欠润丰公司货款651992.60元,2014年10月,耀亮公司资产转移不知去向,也不再给润丰公司支付货款。润丰公司与耀亮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均由薛跃亮、姚建峰联系,并按薛跃亮、姚建峰提供的地点、方式交付货物,虽然润丰公司与耀亮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但整个合同是由薛跃亮、姚建峰履行的,现耀亮公司资产转移,薛跃亮、姚建峰作为联系人,应共同向润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建峰立即支付润丰公司货款651992.60元及利息。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建峰原审共同辩称,耀亮公司确实欠润丰公司部分货款,耀亮公司应当偿还,但是润丰公司要求薛跃亮、姚建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因为薛跃亮、姚建峰是职务行为,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耀亮公司偿还欠款,请求驳回润丰公司对薛跃亮、姚建峰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日,润丰公司(甲方)与耀亮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各类规格、牌号的铝圆片每年500吨,供应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供货价格按照长江现货铝锭价格+加工费执行,货款每40吨付款一次,依次类推,乙方如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5%的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润丰公司向耀亮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9月10日,耀亮公司欠润丰公司货款1201992.60元,耀亮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后耀亮公司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尚欠货款651992.60元经润丰公司催收未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润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耀亮公司多次购买润丰公司铝圆片,现尚欠润丰公司货款65199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润丰公司认可薛跃亮、姚建峰在履行案涉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以耀亮公司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薛跃亮、姚建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润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润丰公司与耀亮公司合同约定,耀亮公司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向润丰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耀亮公司可自润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润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货款651992.60元;

二、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65199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40元,由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薛跃亮、姚建峰对所欠上诉人651992.6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薛跃亮、姚建峰系耀亮公司的两股东,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现该公司已实际解散,没有任何经营,而上述薛跃亮、姚建峰作为公司股东,在未经任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将公司的主要机械设备处置给其它单位,并将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全部丢弃。其行为显然没有履行股东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审没有判决薛跃亮、姚建峰对上诉人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应予得到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薛跃亮、姚建峰对耀亮公司所欠上诉人润丰公司货款651992.6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用14340元及二审诉讼费10320元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薛跃亮、姚建峰、耀亮公司共同答辩称,润丰公司依据的司法解释与本案无关,该解释明确规定,为正确使用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就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这就说明润丰公司引用的司法解释仅适用公司解散和公司的清算,而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润丰公司出具了三份证据:1、苏州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买卖协议1份,银行付款回单等12份进账单;2、耀亮公司原经理赵海林书面证明一份;3、赵海林出庭作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薛跃亮、姚建峰将公司全部财产处置给当地债权人苏州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且薛跃亮、姚建峰不履行股东义务,丢失了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经质证,被上诉人薛跃亮、姚建峰、耀亮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耀亮公司拖欠润丰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薛跃亮、姚建峰是否应对耀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润丰公司虽然提交了薛跃亮、姚建峰将耀亮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半成品进行处置的证据,但该宗证据不能证实耀亮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且耀亮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润丰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张薛跃亮、姚建峰对耀亮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润丰公司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宋海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宪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