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凊英法民二初字第991号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英德市顺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谭天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德市顺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谭天品,黄世团,欧鸿伟,蔡艳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凊英法民二初字第991号

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广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迪,广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顺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蔡艳芬。被告谭天品,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黄世团,女,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欧鸿伟,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蔡艳芬,女,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英德农信社)诉被告英德市顺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顺源气公司)、谭天品、:黄世团、欧鸿伟、蔡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张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源公司、谭天品、黄世团、欧鸿伟、蔡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农信社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1签订《借款合同》(英德农信借字2014年第XXX号),约定被告1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协议分期还本,以分期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按月结息。其中第一期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第二期应于2015年4月27日前归还本金150万元,第三期应于2015年10月27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第四期应于2016年4月日前归还本金650万元;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定,被告1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以及借款人在其他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英德农信抵字2014年XXX号),约定由被告2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英德国用(2012)第XXX号)作为被告1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被告4,5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英德农信保字2014年XXX号),自愿为被告1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4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英德农信社质字2014年XXX号)以其享有被告1的股权为被告1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1发放了人民币12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1只归还了本金222158.8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117778:4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2015年12月1日,拖欠利息罚息合计为1079396.51元);2、判决被告2,3,4,5对被告1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2用作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4用作质押的股权在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时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5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顺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谭天品、黄世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欧鸿伟、蔡艳芬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鸿伟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欧鸿伟将其持有被告顺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4年4月28日,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根据申请,我局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A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顺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人民币,出质股权所在公司100%股权);出质人:欧鸿伟;质权人:英德农信社。

二、英德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人:谭天品;座落英德市XX镇XX路南侧;地类:城镇住宅用地(商住);使用权面积:8161.93㎡。登记时间:2012年12月17日;英德他项(2014)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人: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谭天品;座落:英德市XX镇XX路南侧;使用面积:8161.93㎡;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1、抵押证号:英德国用(2012)第XXX号;2、抵押面积:8161.93㎡。3、抵押金额:1200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登记时间:2014年4月30日。

三、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明细显示应收律师费用为,300572.38元。2016年5月12日,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3005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账户贷款明细、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顺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777841.2元及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贷款明细、贷款逾期未还款���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以其实际支付的300500元为限。被告欧鸿伟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关系成立。被告谭天品、黄世团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欧鸿伟质押股权在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谭天品抵押财产在担保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鸿伟、蔡艳芬为被告顺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欧鸿伟、蔡��芬对案涉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源公司、谭天品、黄世团、欧鸿伟、蔡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顺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777841.2元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79396.51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清。

二、被告英德市顺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300500元。

三、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欧鸿伟出质股权在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天品、黄世团位于英德市XX镇XX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英德国用(2012)第XXX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欧鸿伟、蔡艳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8943.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英德市顺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谭天品、黄世团、欧鸿伟、蔡艳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裕

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

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玉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