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欢春,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1999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3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欢春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欢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桑欢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桑欢春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莫字地137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陶某的租房,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桑欢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桑欢春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桑欢春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桑欢春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购货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桑欢春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桑欢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桑欢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上诉人桑欢春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