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张婷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娟、常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才,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中行)与被告王茂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凤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祝法、朱传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娟、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才到庭参加2015年11月10日的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6年6月6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中行诉称,王茂才于2014年5月1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长城信用卡,我行后核定其信用额度为9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王茂才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8997.26元、依约定计算欠付利息1198.57元、滞纳金1048.75元。上列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王茂才偿还本金18997.26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计2247.32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城南中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各一份;2、2014年5月盐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王茂才个人收入证明、王茂才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3、城南中行关于王茂才信用额度调整表一份;4、城南中行关于王茂才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客服信息一组;5、城南中行向王茂才催收欠款的详细记录表一份;6、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王茂才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交易明细帐单一份。
被告王茂才辩称,我在城南中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属实,去年9月我个人因资金链断裂,停止还款数月,后每月还款数额即有所上涨。我认为城南中行信用卡消费的利息太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偿还。被告王茂才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城南中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茂才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14日,王茂才在城南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长城信用卡,城南中行后核定其信用额度为90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第三十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王茂才取得该信用卡后持卡于2014年5月19日起在盐城市远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处消费,冲减其现金还款款额后,截止2015年8月14日王茂才结欠城南中行透支本金18997.26元、依约定计算欠付利息1198.57元、滞纳金1048.75元,合计21244.58元。城南中行经向王茂才催索信用卡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茂才向城南中行提出办理长城信用卡的申请,城南中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同时核定了王茂才的信用额度,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王茂才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束。其在使用城南中行信用卡购物等消费中透支本金逾期未还,应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关于王茂才辩称城南中行收取的利息太高,不合理部分其不同意支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城南中行因王茂才信用卡透支后逾期还款要求其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数额之和虽高于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但尚未超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标准,对借款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应适用国家关于信用卡消费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故本院对王茂才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城南中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茂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8997.26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198.57元、滞纳金1048.75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之和以不超过18997.26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王茂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