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信优,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本市徐汇区。辩护人潘书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信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信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信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钱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伤情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信优于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纠集多人至本市武宁南路XXX号XXX室,在向被害人钱某讨要房产证等材料的过程中,对钱某及其丈夫被害人蔡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对钱某身上喷涂红色油漆。后被告人徐信优等人胁迫蔡某某打开保险柜,强行取走房产证、合同等材料。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因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被害人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信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信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徐信优提出,其没有寻衅滋事,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信优是为取回自己的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且相关监控录像有瑕疵,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徐信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原审的监控录像系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依法取得,徐信优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不仅有相关监控录像证实,亦有相关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印证,故徐信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徐信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人徐信优未采取正当方式追讨自己的物品,而是纠集并放任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致被害人受伤,理应承担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故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信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玮
审判员 李杰文
审判员 袁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揭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