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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辖终83号

李光君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凤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光君,杨凤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凤龙,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0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是在驻马店市福华御苑小区工地提供劳务,故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依法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光君答辩称,涉案工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杨凤龙向李光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驻马店福华御苑二标钢筋工李光君班组工资4#5#7#8#会所,共计壹拾捌万圆整(¥180000.00)。2014年12月5日杨凤龙”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李光君在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驻马店“福华御苑住宅小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因原审被告杨凤龙未支付劳务报酬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驻马店“福华御苑”小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李光君在该小区工地提供劳务活动,故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李光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