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雷。委托代理人杨正兵,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何晓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何国勤(何晓雷父亲)为属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何国勤以投保人身份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上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险种、责任限额、保险费),该声明内容为:保险��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2月18日12时20分许,何晓雷持有效驾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常州北路与沂河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在左转弯向北过程中撞击由张亚驾驶的沿常州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亚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晓雷离开了现场。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晓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当日被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60819.24元。2015年9月10日,经灌南县交警大队业务股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亚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张亚于2015年2月18日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右踝部拇长屈肌腱断裂,右内踝处胫后动静脉断裂,住院行右胫骨、右内踝内固定手术治疗+肌腱吻合术+清创缝合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右踝关节僵硬固定,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右胫骨、腓骨、内踝内固定)共需要2.4万元。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30天),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和护理是合理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为此���张亚支付鉴定费用2016元。事故发生后,何晓雷为张亚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9119.24元。另查明,张亚系灌南县新安镇尹湖村人,于1985年进入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上班,1988年转为该厂合同制工人。根据张亚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银行卡工资流水,其最近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170元。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晓雷提供事故发生后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与王伟、戈小伟的询问笔录。二人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曾接到何晓雷的电话,称有人开黑色吉普车追赶他,他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行至桥西皇廷国际浴室附近撞了人,要求王伟、戈小伟开车去现场看看,但二人开车到现场后没有看到伤者。当天晚上,何晓雷报警。当日11点,另有��南县汤沟镇居民魏善标报警称何晓雷驾驶苏G×××××号轿车在汤沟镇连续两次撞击其别克越野轿车致车辆损坏。一审庭审中,张亚增加诉求,要求对方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但就车辆维修或定损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保险公司有关何晓雷可能涉嫌肇事逃逸的辩解,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意见中虽认定事发后何晓雷驾车离开现场,但并未认定何晓雷系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肇事逃逸。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何晓雷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保险公���肇事逃逸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张亚向法院提供的正规医疗单位票据,其主张医疗费损失60819.2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有关非医保用药的药品清单及具体金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期限)因尚未发生,法院暂不予支持,张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张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双方均未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张亚诉求,张亚的相应损失分别应为:营养费2620元(13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131天×25元/天)、护理费10480元(131天×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期限为230天,根据张亚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流水,其交通事故发生前近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17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16636.67元(230天×2170元/30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岁月风云不予支持。主张车损3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世俯仰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何晓雷承担。鉴定费2016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张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19.24元、营养费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护理费10480元、误工费16636.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16元,合计169538.91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66714.24元,伤残险��下为100808.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808.67元(1万元+100808.67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8730.24元(56714.24元+2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何晓雷为张亚垫付69119.24元,故张亚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何晓雷69119.2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张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538.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8.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730.24元。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张亚在收到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时返还何晓雷69119.24元;
三、驳回张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案明显有存在刑事犯罪活动,但一审判决中没有扣除因属于刑事犯罪活动,而应免赔的商业险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58730.24元。
被上诉人张亚、何晓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该案存在刑事犯罪活动事实,所以商业险应当免赔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