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005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军、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有过一次婚姻,被告有过两次婚姻。因原被告离婚后均未组建新的家庭,在一次同学聚会上经同学撮合,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婺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女一名,取名朱某乙。现年六周岁。结婚前后被告一直在杭州工作,起初被告每周回家探望妻女,近两年来被告常以工作繁忙为由每月回家一两次,为此原被告常常吵架,不欢而散。原被告结婚生子后长期分居,在聚少离多的环境下原告既要顾及家庭又要照顾子女。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后原告曾多次提出让其回家沟通协商,被告却以对家庭放任不管,对妻女漠不关心的态度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合好可能。请求判令: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16号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朱某乙系原被告子女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婚姻及小孩是事实,对感情的描写不是事实,感情没有问题。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且为儿子的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