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669号原告雷达,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正街1号,系蒲城县环保局职工。身份证号:6121281956********。委托代理人韦建红,蒲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博,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北关尧中家属院三单元2楼东户,现住蒲城县尧山路中段电信小区,系蒲城县环保局职工,身份证号:6105261980********。被告张峰博,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蒲城县龙阳镇蒲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05261986********。
原告雷达诉被告王博、张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雷达当庭申请追加张峰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雷达及委托代理人韦建红,被告王博、被告张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达诉称,我与被告王博比较熟悉,2013年3月份被告王博因在蒲城煤化工业园区做石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3月26日经被告张峰博担保借我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是千分之二十,被告王博书写了借条,被告张峰博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同年4月20日被告王博又借我款30000万,仍由被告张峰博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十。被告王博先后两次共借我130000元整,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两份。截止2013年9月,被告王博共计付利息157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博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本息未向我支付。另外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博书写的借条上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3年3月26日,属于笔误。原告对以上借款本息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博、张峰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97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博辩称原告雷达所诉事实不准确,我不是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峰博,同时100000元借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6日,而不是2013年3月26日。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两张借条虽然都是我亲笔书写的,但因为原告雷达和我比较熟,和被告张峰博比较生,原告雷达要求我写的借条,所以我才书写的。两笔借款都没有还款期限。且借款的月利息不是千分二十,而是千分之五十,借款时原告当时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500元;第二,原告所诉借款的原因不对,我是国家公务员,没有做石子生意,也就没有借原告的款,款是张峰博借的;第三,原告所说归还利息和本金的数字不对,利息按千分之五十还了8个月,贷款的本金归还了30000元;第四,原告诉称我做生意赚钱买了一辆小轿车与事实不符,车是我爸给我妈买的,车户是我母亲岳秋花的名字;第五,原告借款用途不合法,他明知张峰博借款是用于从事游戏机赌博业务却借款给张峰博,故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第六,我本人系保证人,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达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峰博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王博系借款人不属实,我是真正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还款责任应该由我来承担。第二,原告借款时是明知我从事的游戏赌博机业务,却借钱给我,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都是千分之五十,我先后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0元左右,而不是15700元。同时还款的本金也不对,应为30000元,而非10000元。现在由于所从事的游戏机赌博业务是非法的,故我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3月26日署名借款人王博、担保人张峰博和2013年4月20日署名借款人王博、担保人为张峰博的借条两份,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王博,担保人是张峰博。
原告与被告王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博系该两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
二、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雷达与被告王博为索要此笔借款的短信8条。进一步证明被告王博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王博为借款人的事实。
三、原告还出示了其代理人与王博2016年5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借款人是王博,担保人是张峰博。同时证明该借款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原告方仅主张按千分之二十计算的事实。被告王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张借条系他本人书写,担保人张峰博的名字也是担保人自己亲笔签名,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因我和原告比较熟悉,原告要求我书写的;对原告所出示的短信8条被告王博认为属实,但不能证明他本人就是借款人;对原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认为谈话属实,借款利息是千分之五十,但只能证明借款人是张峰博,而非他本人。被告张峰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被告王博书写的,保证人的名字也是他本人签的。他本人是实际用款人,不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短信8条、谈话笔录一份认为属实。对原告雷达所提供的两组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雷达所提供的借条两份均系被告王博亲笔书写,被告张峰博在担保人栏中签名,能够证明原告雷达与被告王博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事实。
被告王博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张峰博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该两笔借条应予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雷达提供的与被告王博之间因催要借款的短信8条,其委托代理人韦建红与被告王博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博也表示认可,与以上两份借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王博提供的2013年4月1日署名田涛,2013年3月26日署名张保平,2013年3月27日署名张杰的三张借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博借原告雷达款100000元,被告张峰博为担保人,同年4月20日,被告王博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张峰博仍为担保人,双方之间对借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被告王博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两份,被告张峰博均在担保人栏中签名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博,2012年3月26日,担保人张峰博,2013年3月26日”;“借条,今借到雷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博,2013年4月20日,担保人张峰博。”截止2013年9月,被告王博先后支付原告雷达借款利息15700元,2015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向原告雷达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两份借条均系被告王博本人亲笔书写,被告王博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也提供了他与被告王博之间因催要此借款所发短信8条,被告王博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对原告代理人韦建红与其谈话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且被告王博也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雷达要求被告王博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雷达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峰博辩称其为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与借条上所记载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辩称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峰博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还款的民事责任。因两份借条上被告张峰博均未在担保人栏中注明保证方式,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已超过主债务期限6个月的免责事由,因借条上未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峰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博、张峰博辩称借款利息是千分之五十,且原告在借款时扣除当月的借款利息,归还利息50000元左右和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共同主张借款时原告雷达明知被告张峰博从事游戏机赌博及放高利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然将款借与被告张峰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雷达承认被告王博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700元,属当事人自认,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3年10月起计算归还借款利息29700元,因借条上双方对利率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利率的说法不一致,故其请求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该借款存在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的内容,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对原告雷达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20000元计取利息;对于原告雷达在2013年10月份以前收取的借款利息15700元,因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并未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故依法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归还雷达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峰博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博、张峰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是3294元由原告雷达负担194元,被告王博、张峰博共同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民
审 判 员 张黎英
人民陪审员 车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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