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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805号

闫永与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伟,闫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8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永,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8日,一审原告闫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李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给被告打工,帮助被告处理一些具体事情,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正月在安装干选矿设备时,吊装设备的油丝绳滑脱,设备脱落,原告在向后躲闪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又转至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地继续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99648.12元,给付原告现金113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46201.96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元),另支付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费17510元、交通费767元、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2015年2月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3月21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3.营养期6个月。4.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2人护理。5.定残评定后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6956.96元,其中医疗费146201.96元、误工费13209元、护理费(定残前71400元、定残后7300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4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闫有胜1953年12月5日出生,母亲录丽君1956年9月22日出生,闫有胜、录丽君夫妻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闫红199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和其妻张荣芳生育长子闫东鑫,2006年5月16日出生;长女闫东清,2008年11月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其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定残前已经支付103天即17510元的护理费,所以残前护理费应该按254天(357-103)2人计算,每天100元,为50800元。原告被鉴定为终身护理依赖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护理费分期支付,前期应支付5年,即182500元。从2015年2月9日(鉴定受理之日)之后计算,5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原告父亲闫永胜1953年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18年,即74238元。原告之子闫东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9年,即37116元,原告女儿闫东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11年,即45364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0元,只提供了767元的票据,支持交通费76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495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1300元,应该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及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16201.96元、误工费13209元、护理费(定残前50800元、定残后1825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4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60438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76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计769435.96元。遂判决,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永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等各项损失769435.96元,此款项交龙关法庭转交。

二、原告闫永返还被告李伟现金113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人并非劳务关系,更非雇佣关系,实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劳务关系,又毫无根据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属雇佣关系,在一份判决里一对诉讼主体出现了两个法律关系,故导致了赔偿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双方出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为得到治疗的资金,不顾及二人为多年好友的情份,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将两人合伙经营说成是雇佣关系,意图给上诉人造成压力并屈服于司法判决。两人的关系一开始就是合伙关系,因为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就是为了合伙挣些钱为补贴家用,不能说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家境稍微好些,没有出现工伤就成为雇主。二是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应当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如成员受伤等情况。伤者系为合伙体合伙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题的意见》第l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误工期、闫永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2900元的护工租房费,并非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赔偿的项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原告闫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永从2011年开始就给上诉人李伟打工,帮助其处理一些具体务。在2014年正月安装干选矿设备时,由于吊装设备的油丝绳滑脱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494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