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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239号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坤。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上诉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02号民事裁定,本案广州市南沙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依据上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本案应为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所涉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属广州市番禺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丽  蕴

审 判 员 龚    敏

代理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