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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31号

梁帝钗、海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帝钗,海丰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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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帝钗,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葛永喜、汤锦龙,均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帝钗因诉海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梁帝钗以生产、生活所需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2.发放《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海林证字[2004]第000656号》、《海林证字[2004]第000662号》林权证的法律及事实依据;3.发放上述三林权证的程序及公示的方式、内容。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梁帝钗向海丰县林业局提出申请。2015年10月16日,梁帝钗不服上述答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公开梁帝钗所申请的政府信息:1.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2.发放《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海林证字[2004]第000656号》、《海林证字[2004]第000662号》林权证的法律及事实依据;3.发放上述三林权证的程序及公示的方式、内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本案中,海丰县人民政府具有发放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是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的。海丰县林业局也出具证明,证实全县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相关档案,包括梁帝钗向海丰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档案,均由该局建立、保存。因此,梁帝钗所申请公开的政府���息保存在海丰县林业局处,海丰县人民政府并无保存该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海丰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8月21日收到原告梁帝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梁帝钗向海丰县林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答复系海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时海丰县人民政府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梁帝钗起诉请求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其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梁帝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帝钗负担。梁帝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时,海丰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仍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程序。

二、海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本案应当判决海丰县人民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公开梁帝钗所申请的信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帝钗的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森林法》第3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对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林业局显然没有权力发放林权证。梁帝钗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皆是与林权证发放相关的信息,如程序、公示方���、内容、依据等。这些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履行的职责。原审法院混淆了建立权属管理档案与发放林权证两种不同的行政职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梁帝钗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海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海丰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委托手续完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合法。梁帝钗已依法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海丰县人民政府并无保存梁帝钗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义务向梁帝钗公开该信息。综上,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妥,无须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帝钗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丰县人民政府委托海丰县法制局干部林伟鑫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邮寄给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证据给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海丰县人民政府具有发放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是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的。海丰县林业局也出具证明,证实全县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相关档案,包括梁帝钗向海丰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档案,均由该局建立、保存。梁帝钗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存在海丰县林业局处,海丰县人民政府并无保存该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海丰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8月21日收到梁帝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梁帝钗向海丰县林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答复系海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时海丰县人民政府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梁帝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帝钗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帝钗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帝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