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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90号

姜黎明与胡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黎明,胡献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90号原告姜黎明,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胡献忠,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

原告姜黎明与被告胡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献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胡献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因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献忠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由被告胡献忠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胡献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胡献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姜黎明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黎明25,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黎明持有被告胡献忠所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胡献忠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胡献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黎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胡献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连

代理

审判员  周 芬

代理

审判员  熊奇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