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24号申请执行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金桂秀。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桂秀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易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金桂秀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还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13353.17元,承担诉讼费1284元,缴纳执行费16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桂秀履行本息4.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未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之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425执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柏文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