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67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