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70号申请执行人康德云。被执行人徐瑞润。保证人徐军。保证人陈金奎。本院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2037号案件即��请执行人康德云与被执行人徐瑞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瑞润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2013)临兰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偿付义务。2015年9月份,申请执行人康德云自愿与徐德润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保证人人徐军、陈金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
一、被执行人徐瑞润自愿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申请人康德云借款5万元;
二、对于判决书中双方无异议的借款182327.65元,扣除第一项的还款5万元,余款132327.65元由被执行人徐瑞润三个月内(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康德云;
三、被执行人徐瑞润之女徐军与陈金奎夫妻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四、除上述无异议的182327.65元外的余欠借款,由双方核实后另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康德云、被执行人徐瑞润、担保人徐军、陈金奎均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达成还款协���并提供保证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保证人徐军、陈金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保证人徐军、陈金奎自愿为被执行人承担的182327.65元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因被执行人康德云未按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应裁定执行担保人徐军、陈奎金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保证人徐军、陈金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徐军、陈金奎在其担保的182327.65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康德云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少玉
审 判 员 XX平
审 判 员 管晓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