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第154号原告邓风清,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风清与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丁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平、魏建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待遇6000元/月。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眼角膜受伤,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为伤残七级。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其他工伤待遇费用未为原告申请也未予支付。原告受伤后已无法胜任原工作,被告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给原告,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在以下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方面遗漏了2015年2月14日的700元奖金和2015年6月8日的3500元工资,导致错误的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359元,而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5709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存在,且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仍发放了工资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什么时候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仲裁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无据。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9元;2判决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62799元;3、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549.32元、劳动能力认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2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75元,合计317574.32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拒不同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因此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东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告应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我方已经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东乡县医保局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风清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在2015年4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治疗,并给付了药费,后原告邓风清出院后在外拿药549.32元进行治疗,原告邓风清的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邓风清向东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2016年1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第【2016】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邓风清的平均工资为(1850+5980+5975+5775+6333+6550+6069+6715+7054+7014+2216+2780)÷12个月=5359元;裁决:1、申请人邓风清和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到县医保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相关手续,由县医保局根据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参保标准支付给邓风清,不足部分由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2、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邓风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个月×5359元/月=133975元);3、被申请人恒吉铜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风清住院期工资(49天×5359元/月÷30天=8753元),建议休息期工资(3个月×5359元/月=133975元);4、被申请人恒吉铜业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风清医疗费、劳动能力认定费、交通费。金额以申请人邓风清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5、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风清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6、被申请人恒吉铜业与申请人邓风清双方共同到县社保机构办理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补交手续。
原告邓风清与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收到此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并在2016年1月25日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认定书及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表、交通费发票、东乡县医保局证明、原、被告双方信息及在听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风清的工资根据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应为5359元/月,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为5709元,但是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充公予以证实,所以对于原告邓风清主张按月平均工资为5709元不予支持。
原告邓风清要求被告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由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即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依法申报确定;同时,根据仲裁时效一年的时间,可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邓风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以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故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因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在东乡县医保局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对于原告邓风清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东乡县医保局支付。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风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支持,所以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邓风清停工留薪期为工资为24830.03元(49天×5359元/月÷30天=8753.03元),及建议休息期工资(3个月×5359元/月=16077元),原告仅诉请停工留薪工资为228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吉铜业一次性支付原告邓风清医疗费、劳动能力认定费、交通费,金额以原告邓风清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邓风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被告恒吉铜业与原告邓风清双方共同到县社保机构办理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补交手续。据此根据《劳动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4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交通费320元,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邓风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个月×5359元/月=133975元);劳动能力认定费260元,以上合计160390.32元。被告江西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到社保单位办理补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邓风清和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到县医保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合计139334元,此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向东乡县医保局请求支付。驳回原告邓风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