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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950号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梦雪、马慧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梦雪,马慧,马玉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5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麟、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梦雪,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慧,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玉庭,男,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梦雪、马慧、马玉庭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物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裁定书,确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慧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三套商业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48533元及后期利息有限受偿。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所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选定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3564479元。于2016年1月4日对1号房屋以评估价1361224元、对2号和3号房屋以2203255元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我院合议,对1号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10%以1225101.60元、对2号和3号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10%以1982929.50元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过合议,对1号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20%以1088979.20元、对2号和3号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20%以1762604元于2016年3月9日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需要进行变卖程序或需要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我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费2888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物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